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並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假釋,刑期至94年6月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13日釋放,至9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3月間至95年6月26日某時,連續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平均2個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92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假釋,刑期至94年6月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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