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再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再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再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雖經稍事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對何再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再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駕駛造成潛在重大的危險,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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