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廖宏武
相對人 徐婉婷
關係人 林合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婉婷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林合謙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9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8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合謙向聲請人借用6,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林合謙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810,90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分行催收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3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29字第0595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