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
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侵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七、及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及沒收欄內已敘明併予宣告沒收部分,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載沒收之諭知,顯係出於誤寫,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自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