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2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基於將廢棄物為清除、安定掩埋處理之犯意,於91年9月11日,在屏東縣高樹鄉電桿新南二分六三附近窪地○○○鄉○○○段○○○○○○○○○○號國有地,由甲○○駕駛TM─400型推土機,將置於該土地上之來源不明、不知何人堆置之廢塑膠、廢木材、廢保麗龍等廢棄物予推平、或推落漥地,甲○○並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劉木正 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車主為甲○○、靠行於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前往高雄市○○路與錦田路口不詳工地,受託為某不詳姓名之他人載運含有建築廢磚、廢水泥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國有地上傾倒,欲將之覆蓋於前開推平或推落於漥地之廢棄物上,而將原先置於該地之廢棄物加以掩埋處理,於91年
9月11日16時30分許,劉木正駕駛上開大貨車,受甲○○之指揮,將其在高雄市○○路與錦田路口之不詳工地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運輸至該國有土地上,於傾倒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90年2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證人劉木正於警詢、偵查; 江明坤 於偵查之證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卷內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駕駛推土機整地,且僱請劉木正駕駛號大貨車載運含有建築廢磚、廢水泥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國有地傾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窪地是 江明昆 的,他委我無償管理,該地原先廢棄物我不知何人推入的。我以剷土機將廢土推入窪地。我請劉木正載廢土來的(警卷第3-5頁)。於偵查時辯稱:地是 王瑞豐 的,江明昆要我看好該地,不要讓人倒垃圾,我才請卡車倒土作堤防。劉木正是我僱用他載土,土來源我不知道。卡車倒下去的是土,不是廢棄物。我不確定地是誰的。因為看不過該地遭人任意傾倒廢棄物,所以花錢請劉木正載廢土、磚塊去倒。所倒的土八成是廢棄土、二成是磚塊,我免費幫江明昆的土地堆土牆,以免被人倒垃圾。我用推土機把土剷到路口堆土牆(偵卷第5-9、35頁)。於原審時辯稱;我好心請劉木正載土把土地圍起來,不要讓人繼續倒廢土,卡車的土九成是乾淨的,在入口處的二堆土是同一天早上倒的,把第三台的土堆起來後就可以封住該地,防止他人倒東西。這是我自己弄的,沒人叫我擋住入口(原審卷第27、36-41頁)。於本院前審則辯稱:
我請劉木正去載土、磚塊,我駕駛推土機把廢棄物推到窪地,我倒的不是廢棄物,我只是要把門口檔起來,若沒有把窪地推平,人家還是要倒。垃圾不是我倒的。我把廢塑膠推到窪地,是因為很臭(本院上訴卷89、98、100-104頁)。於本院辯稱:而且我朋友江明坤在附近開砂石場,他請我幫忙不要讓別人進來倒廢土,我雇請劉木正運輸之營建剩餘土方、磚磈等物,有百分之九十係廢土,其他才是廢磚塊、非屬於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1、63頁),其前後供詞不一,然均坦承有請劉木正載土、磚塊至該處傾倒,且有駕駛推土機把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推到窪地之事實。則被告雇請不知情之他人將建築廢棄之水泥、磚塊傾倒於上開土地以及將上開土地上之廢塑膠、廢木材等物推平或推落窪地之行為,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清除行為,即為本案重點所在。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2條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故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固可認定為有用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乃不以廢棄物加以認定,如其隨意棄置污染環境者,則仍應視為廢棄物而以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加以處理,如被告載運之物縱然為建築廢棄物,然若隨意棄置未合法處理,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罰則之適用,並不以行政機關有無告發為準。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其中「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另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等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13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及對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屬於對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中之最終處置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二)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有將包含廢磚塊、廢水泥之建築廢棄物運輸、傾倒,以及將已傾倒在該地之廢棄物,予以堆積、推平,自屬於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經查:
(一)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位於在屏東縣高樹鄉埔羌崙0000-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憑,被告駕駛TM─400型推土機,將原來置於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地上來源不明之廢磚塊、廢水泥、廢塑膠等廢棄物推落於漥地,並以每車次
1千5百元之代價,雇請劉木正自不詳工地載運一車次內含磚塊、混凝土塊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警員 郭永郎 於原審所證稱:「我們在埋伏時,一開始現場並沒有任何車輛、人員,後來看到剷土機先開進來,那時就是甲○○在開,他一開進來,就開始在現地上工作,把現地平地上已存有一堆一堆的廢棄物往四周推平散開,有的部分如警訊照片推到旁邊的窪地,我們等他推完後,才看到一台卡車,倒退進來,我們看到他正把車上廢土倒在警卷第一張照片位置時,就衝進去抓人,他們車上倒下的東西,好像是廢土、廢磚塊,他倒下來的土,算是比較乾淨的土,相對於現場廢棄物算是比較乾淨,但裡面還是有一些廢木材、廢磚塊。我們共分兩組,壹組是在遠處攝影、監控,警訊第一張照片是我們衝進去抓人時拍的,第二張是被告開始推廢棄物,...第四張是被告剷土機和他推下去的東西,...我們是在遠處監控,但可確定他推了相當多的數量,他大概推了十分鐘左右,卡車才進來。照片倒數第二張是被告正在推廢棄物的情形,卡車上傾倒的廢土,推土機還沒有推到,我們就查獲」等語(原審卷第35-36、43頁);以及亦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警員之證人 游正吉 於原審所證稱:「我有到現場取締,情形如郭永郎所述,但警訊照片第十三張,那是我們人員沒進去裡面,被告在整地情形,如圈示乙處,與他整地後的第十四張,很明顯看出這些廢棄物都被推掉」等語(原審卷第37頁),大致相符;環保署隊員 楊俊郎 亦證稱:「稽查紀錄裡紀錄的土方就是一般的土,土方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的範圍,是資源,所以沒有對被告開單。土方裡若有廢塑膠、廢木塊板就不算資源。推下去是否合法要看被告是不是經營廢棄物的掩埋,若在經營,就是非法」等語(本院上訴卷90-92、98頁)。證人劉木正亦於警訊時證稱:「受僱於甲○○,載運廢土至前開地點」(警卷第6-7頁),此外,參以卷附照片19張(警卷21-30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推土機鏟子前方包括塑膠袋、廢木材、廢保麗龍等各式垃圾,被告甲○○確有以推土機將廢棄物推落漥地或推平之行為,被告在上開時地,將廢棄物以推土機推平及推落漥地,並僱請劉木正載運廢土至前開地點,其無非係將原有之土地上之廢棄物推平或推落漥地後,再欲以劉木正所載運之廢土加以覆蓋而為廢棄物安定掩埋,其推落廢棄物為覆蓋之安定掩埋,乃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其駕駛推土機將原有之廢棄物推平,且將廢棄物推平或推落漥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且故意為之;又其僱請劉木正至不詳工地運輸載運廢土、廢磚,又指揮劉木正將之傾倒於上開漥地附近,其運輸行為已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以受南興砂石場老闆江明坤之託,而將上開地點堵住,以防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云云,然為證人江明坤所否認,江明坤並證稱:被傾倒廢棄物的土地不是我的。我也沒向王瑞豐買該地。不知地是誰的。沒有請甲○○管理該地等語(偵卷第10-12頁)。是被告辯稱受江明坤之託等語,已不足信。被告雖稱要堵住出入口云云,然苟係為堵塞出入口,則以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加以堵塞入口即可,衡情要無將現場已堆置成堆之廢棄物推落漥地之必要,亦更無再另行花費費用,僱請劉木正載運廢土至現場之理,參以警卷第一幀照片所示,被告指揮劉木正傾倒之廢土處係位於現場以廢棄物形成之台地緊接漥地處,顯係方便被告要將廢土推落漥地覆蓋其前推落廢棄物甚明,若被告係要堵塞出入口,則被告指揮劉木正傾倒於該出入口附近即可,何須傾倒緊鄰於窪地處﹖且被告更無理由將原有廢棄物推落於窪地,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又於本院辯稱:土是我向朋友要的,我朋友在八德路附近蓋房子,我去向他要的云云,然查,劉木正傾倒於上開地點之廢棄物為土方、磚塊、混凝土塊等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5008573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劉木正傾倒者既為土方、磚塊、混凝土塊,則被告所辯向友人要土來倒云云,亦與劉木正遭查獲所棄置之廢棄物種類不符; 劉正木 所載運之廢棄物既係甲○○僱用其去高雄市○○路和錦田路附近所載運,已據證人劉正木於警詢時証述明確(偵卷第15-16頁),依該地點以觀,所載運之地點應係一建築工地,被告自承於89年起開始駕駛砂石車(本院卷第78頁),其職業既為司機,足見該建築工地應非其所有,則其雇請劉木正至該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顯然為「受託」而運輸廢棄物加以傾倒,自屬受託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1、按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95年5月5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條文內容並無改變,僅刪除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而已,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變更。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自無引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劉木正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僅為包括之一罪。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如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原判決對被告究係「受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或僅係處理自己之廢棄物未加以區分辨明,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為貪一己之私利及方便,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均足產生影響,姑念其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影響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91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土地上,計傾倒之面積達零點63公頃、深約7公尺云云。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土地上所有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清除、處理,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