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粒、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於77年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次犯罪,情節輕微,所得利益甚少,經此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粒及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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