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系爭土地租賃耕種果樹為生,而收益僅足糊口,且積欠銀行眾多債務,又今年履遭颱風風災襲擊,農作產量銳減,尚且不足投入之資金成本,實無力再行支出本件高達新台幣167952元之上訴裁判費。聲請人業已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及向國稅局申請收入、財產證明,以證明聲請人之資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暨同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國稅局等資料,要只可認其無不動產或大額收入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無資力及無信用可籌資,且參以其在原審訴訟中主張其關於本件系爭價值千萬元以上之土地,乃能以年租金二萬元以上承租數年,租金共12萬元以上,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等情,益難認其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資釋明,是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