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穎選任辯護人楊雅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解除委任) 劉書妏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9號、第16445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第2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兆穎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子彈陸佰柒拾捌顆,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兆穎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1、2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則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號斜對面貨櫃屋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死孩子忠」之成年男子(已歿)處,同時取得如附表1、2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附表4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附表4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貨櫃屋內,復於11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如附表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 王盛弘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王盛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案件受理中),迄至110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具體情資,合理懷疑鄭兆穎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兆穎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經鄭兆穎自行表明藏放槍彈處所,先於同日下午5時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王盛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經徵得王盛弘同意執行搜索,為警在王盛弘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2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引導執行搜索警員前往上開藏放處所,取出如附表1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如附表4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4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如附表4編號3所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粉末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15至17頁、第257至258頁、第273至274頁、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第180至181頁、第278頁、第222至223頁、第292、299至300頁),核與證人王盛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放如附表2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盛弘110年8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8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71至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63至68頁、第70至73頁、第75頁),復有如附表1、2、附表4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如附表1、2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1、2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如附表1、2鑑定書及卷存頁碼欄所示鑑定書暨鑑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相關鑑定書卷存頁碼參見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如附表1、2所示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是如附表1編號1至
18、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槍枝、附表1編號19至25、附表2編號5至9所示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訛。
(三)另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如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物,先後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鑑定結果詳如附表4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1第442至4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7786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第203至205頁)附卷可參,足見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數量5公克以上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18、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槍枝,然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行為,迨至110年8月5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之行為至此時始告終了,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公布施行既在被告上開持有行為完成前,被告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如附表4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4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然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迨至110年8月5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之行為至此時始告終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公布施行既在被告上開持有行為完成前,被告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四)又被告自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起取得如附表1、2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而非法持有之,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1編號6、8、9、附表2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4支、附表1編號7、10、12至18所示制式手槍9支、附表1編號3、11、附表2編號3、4所示非制式手槍4支、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2所示制式獵槍2支、附表1編號19至25、附表2編號5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12顆,縱令同時地所持有之相同客體有數個,均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罪論,均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1編號2所示非制式自動步槍、附表1編號6、8、9、附表2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附表1編號
7、10、12至18所示制式手槍、附表2編號3、4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2所示制式獵槍、附表1編號4所示非制式獵槍、附表1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1編號19至25、附表2編號5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4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附表4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均係同時地持有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1編號2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第22048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1編號2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繳納電腦列印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9至333頁),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述如附表2所示槍彈之去向;而警察機關雖因接獲具體情資而掌握被告之身分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然警察機關彼時尚未知悉被告已將如附表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另案被告王盛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迄至被告於110年8月5日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如附表2所示槍彈,使如附表2所示槍彈免遭續持為犯罪所用,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04號、第162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盛弘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2所示槍彈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另案被告王盛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04號、第16292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8頁),是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警方在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尚未獲悉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經被告引導執行搜索警員前往藏放處所,始扣得如附表1、2所示槍彈,顯見被告業已自首,除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並供出已移轉持有之槍彈去向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雖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2.經查,警方在接獲具體情資,掌握被告之身分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嫌疑,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旋於110年8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0號執行搜索,該次搜索係針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證物,並非針對特定之槍彈執行搜索,而於警方於出示搜索票後,被告始供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引導執行搜索警員前往藏放處所,主動取出扣案槍彈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8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00514號函及所檢送之職務報告書暨緝獲槍枝相關位置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觀諸警方上開所持搜索票記載之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搜索人為被告本人,應扣押之物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證物,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1第153至154頁),是被告雖已供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事實部分,然警方早已在其供出該犯罪事實前,即已獲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掌握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之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始依法聲請搜索票,並對被告實施搜索,顯見警方業已發覺被告犯罪,縱使警方無法確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特定型號,且被告於警方實施搜索時業已自承該犯罪事實,並配合起獲相關扣案物品,亦僅得認被告係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並主動供出槍彈、毒品藏放位置,將其非法持有扣案槍彈、毒品而可能延伸之風險排除,苟非其主動向警方供出扣案槍彈、毒品藏放位置,本案實難順利查獲,且扣案槍彈、毒品仍有遭人用於犯罪之風險,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非法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生活狀況(已婚,原先從事家電販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二名年幼稚子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併科罰金部分之罰金總額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敘明如上,而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19、20、21、23、25所示鑑定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68顆、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8支、另案扣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4支、附表2編號9所示鑑定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等情,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19至25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71顆、另案扣押如附表2編號5至9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3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物,先後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乙節,已如上述,足見各該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冸之成分,惟此部分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此部分連同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2只,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2、編號3至5、14至17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4138號、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413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5209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318至323頁、第326至355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另扣案如附表3編號6至13、18所示之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認定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事,該部函覆略以:扣案瞄準具,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彈匣均係未經改造且可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模擬槍零件,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明確,此有內政部111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17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是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如附表4編號3所示黃白色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此有該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7786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3第203至205頁),是扣案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核非違禁物,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84、283、297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外(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詳如上述),亦同時持有如附表3編號4、15、17所示子彈、附表3編號7至13、18所示彈匣,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413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4138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4、15、17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5209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2.扣案如附表3編號7至13、18所示彈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認定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事,該部函覆略以:扣案彈匣係屬模擬槍之金屬零件,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明確,此有內政部111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17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
3.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413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4138號鑑定書,未見有何其他具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錢衍蓁
法官謝當颺
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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