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上訴人 丁麗玲 上訴人 陳志明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前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謝文玟 被上訴人 蘇浩朝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麗玲、陳志明主張:㈠被上訴人蘇浩朝為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臺灣人壽公司)位於臺中市臺巨通訊處之業務員。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向上訴人丁麗玲招攬短期壽險,上訴人丁麗玲乃以上訴人陳志明、訴外人 陳孟甫 為被保險人,投保一年定期壽險、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險等保險。詎被上訴人蘇浩朝故意隱瞞上訴人丁麗玲投保形式及過程,於98年2月19日製作「團體保險要保書」,虛構「元任實業社」及負責人「 王元任 」為本件保險單上之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死亡險部分之受益人,而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遞出要保書,投保「龍有寶」團體保險,包括臺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臺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臺灣人壽團體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險(下分稱系爭一年定期壽險、系爭一年定期傷害保險、系爭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險等保險,合稱系爭三份保險),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旋於翌日即98年2月20日同意承保。上訴人陳志明於98年4、5月間意外受傷,並於98年8月2日檢具相關損失證明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傷害保險之保險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同意依約「理賠給付」,且開立發票日98年8月13日、面額102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陳志明,並已兌現。訴外人陳孟甫於98年7月23日因意外墜樓而死亡,上訴人丁麗玲於98年8月2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與上訴人陳志明之理賠申請資料併同遞送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核發上訴人陳志明傷害保險之理賠給付後,卻對訴外人陳孟甫之理賠申請案遲不具體回應,上訴人丁麗玲遂於98年10月6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履行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98年10月19日來函逕以「本件保單非有效契約」為由,拒絕理賠。
㈡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
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訂有明文。系爭保險關係因上訴人丁麗玲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蘇浩朝)提出要保要約,經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98年2月20日同意承保而成立。因被上訴人蘇浩朝向上訴人丁麗玲招攬保險時,告知交由其處理即可,是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同意承保後,被上訴人蘇浩朝僅向上訴人丁麗玲告知已完成投保手續,並要上訴人丁麗玲將保單收好即可,故上訴人等並未發現被上訴人蘇浩朝係擅自以「元任實業社」為要保人。上訴人丁麗玲因相信被上訴人蘇浩朝之專業,且保險公司既已同意承保,無再詳讀保單內容之必要,此與常情無違,況,保險契約為射倖性契約,應本於最大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賭博性,避免道德危險,是在保險關係中,保險人如心存詐欺,妄圖不當之保險費收益,縱容業務員任意招攬保險、輕率核保、理賠,不問投保資格、資料是否正確,先予承保,待承保後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再主張契約有所瑕疵,不符合理賠規定,如此刻意規避法律,先獲得保險費收益,最後又無庸給付保險金,無異為莊家包贏之詐賭賭局,顯悖於誠信原則及最大善意原則。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既已授權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蘇浩朝向上訴人丁麗玲招攬保險,且同意以「團體保險」方式承保,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主張「不符合團體要件」主張契約無效,否則當有悖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系爭保險內容與死亡保險契約類型要素相同,被保險人是否構成「團體」並非契約雙方考量之關鍵,上訴人丁麗玲若知要保行為經被上訴人蘇浩朝刻意欺瞞、擅自作主致不符標準情事存在,當即會為非團體保險之方式投保,是依上開法文規定,系爭保險並不因此一非必要之點不存在而受影響,且上訴人等若知被上訴人等有此隱匿情事,當另為他種類保險,是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㈢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提供保險服務時,並未使該項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標準。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保險前,應對該份保險、保單盡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要求之調查、瞭解,也就是當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該份保險時,該份保險業經由保險公司調查完備,具備了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未盡查核、核保責任,致於提出系爭保險服務時,並未使該份保險服務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放任所屬業務員之任意招攬保險服務,未嚴加管理,所提供之保險服務無安全性可言。被上訴人蘇浩朝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保險以團體保險之名義投保,是自己自作主張幫上訴人等所為,並不知道上訴人等是否知情,換言之,被上訴人蘇浩朝除自己擅自主張幫上訴人等以團體名義投保外,更未向上訴人解釋、告知系爭保險商品服務之內容、條款。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進行招攬保險業務時,應向消費者提供、解釋該公司之保險、保單資訊,俾消費者於瞭解後為保險之要約,而保險公司對於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亦應嚴加管理,此時保險公司所為之保險服務始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今被上訴人蘇浩朝至上訴人處招攬保險時,並未向上訴人丁麗玲充分解釋該公司之保險、保單內容,即向上訴人丁麗玲表示交由其處理即可,旋後即擅自以錯誤之資料為上訴人等投保(即以團體保險之方式投保),被上訴人蘇浩朝如此提供保險服務,顯已不符前揭保險管理規則,亦確見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保險商品服務,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前,不為甚或刻意拒為任何實質、嚴格核保程序,輕率核保,據此所提出之商品服務毫無安全性可言。保險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保單,應由核保人員先予審核、蒐集保單相關事項,其中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之審核評估乃係核保人員從事承保危險評估及保險商品簽署工作時,所必須調查蒐集之重要事項,換言之,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一份保單時,即表示已對該份保單進行審核,且該保單之相關基本資料均無誤,始能謂其所提供之保險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今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審核系爭保單時,未為調查要保人之基本資料,即未發現自身業務員蘇浩朝係以虛構之「元任實業社」投保,顯見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因此所同意承保之系爭保險,不符合現今可期待之安全性,所提供之保險服務有違消保法第7條。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主張核發上訴人陳志明之理賠金,係因理賠金額甚小,故無需交查即予核發,足見其並未落實實質、正確之審核程序,所為之保險服務無安全性可言。依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保險公司審核是否核發理賠金時,不問案件大小、種類,均應先為投保資料、理賠申請等程序之審核,始能謂該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對於上訴人陳志明核發理賠金乙節,自承僅審核是否有除外事項,其餘皆未審核,顯見並未落實實質審核程序,其所提供之保險服務顯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提供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對於所屬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蘇浩朝之招攬保險服務,未嚴加管理,致使被上訴人蘇浩朝提供錯誤訊息、擅自以「元任實業社」為要保人,致上訴人等現無法獲得應有之理賠金,造成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又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前,不為甚或刻意拒為任何實質、嚴格核保程序,輕率核保、更未落實正確之審核理賠程序,換言之,倘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審核上訴人陳志明之理賠申請時,即為實質正確審核,當可發現業務員蘇浩朝招攬保險之服務顯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安全性要件,而上訴人等亦可為訴外人陳孟甫(即上訴人等之子)另為投保,當不至今因陳孟甫之身故,而完全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所提供之不符合安全性之保險服務,確實造成上訴人等財產上重大之損失。綜上,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保險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造成上訴人等之損害,自當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本件仍有民法第245條之1之適用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第24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為保護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為維護交易安全,故特訂立此條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係在使磋商準備訂立契約之兩造,因彼此已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於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等情事,造成契約無法成立,他方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規範,揆諸本件個案,係由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蘇浩朝向上訴人丁麗玲招攬保險,上訴人丁麗玲及被上訴人蘇浩朝均立於使雙方成立契約之前提下,於締約前互為接觸、磋商,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亦不爭執,今系爭保險之所以無法成立係因被上訴人蘇浩朝刻意欺瞞上訴人,以「元任實業社」為要保人,並向上訴人丁麗玲告知交由處理即可,本件保險契約本即立於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之間,僅因保險公司業務員就訂約之重要事項,惡意隱匿消費者,並違反誠信原則,始導致本件契約無法成立。民法第245條之1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在保障當初為成立契約而互相磋商準備之兩造,所重者在於當初磋商之雙方,而非在指契約形式上所指之人,故民法第245條之1之「當事人」所指為何,應探求事實之真相及雙方之真意,否則,嚴格限縮法條上「當事人」之範疇,無疑地架空立法者訂立該條文保障規範之目的,況,該條文規範之前提本即契約未能成立始有適用,若必須是該份契約之形式當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似又倒果為因,反使一方能夠刻意規避法條之規定,鑽取漏洞,故意欺瞞而以非當初磋商之對造為契約當事人,使他方除無法成立契約受損外,更無法以此規定行使權利,而此更違當初立法之本意。
㈤關於原審認定上訴人丁麗玲先前已在其他保險公司辦理團體
保險之經驗,對於保險程式應有相當瞭解云云,認定被上訴人蘇浩朝以「元任實業社」招攬保險之事實係知情並事先同意,係與被上訴人蘇浩朝共同隱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丁麗玲先前雖曾參加過團體保險,然該份團體保險,與一般以所工作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義投保之團體保險不同,係因上訴人丁麗玲乃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由慶豐銀行告知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合作,只需信用卡會員即可投保,保費則每月由信用卡扣款繳款即可,而該份保險係由慶豐銀行全權處理(由慶豐銀行為要保人),故以此次經驗簡易,實不足知悉或有經驗去判斷本件蘇浩朝所承辦之團體保險之投保程序、資格等事項,而此從被上訴人蘇浩朝原審供稱:「‧‧‧原告之前也曾向新光投保團體保險,但是原告不知道我們公司是規定要公司行號才可以投保團體保險‧‧‧」等語可資為證。再者,上訴人丁麗玲先前所投保之新光人壽團體保險,係慶豐銀行告知可如此投保,上訴人丁麗玲聽信並交由慶豐銀行全權處理,亦無任何不妥或錯誤或造成契約無法成立之情事,因此當被上訴人蘇浩朝向上訴人丁麗玲招攬系爭保險時,向上訴人丁麗玲表示全權交由處理即可,上訴人丁麗玲與先前信賴新光人壽保險一樣,信賴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更與常情無違,然原審未查,逕自推定上訴人丁麗玲知情,顯有未洽。
㈥關於被上訴人蘇浩朝隱瞞上訴人丁麗玲以團體保險投保乙節
,上訴人等雖為被上訴人蘇浩朝之舅舅、舅媽,彼此有親戚關係,但本件上訴人等已以被上訴人蘇浩朝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400萬元,亦即本件訴訟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蘇浩朝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訴訟蘇浩朝並非第三人,而係被告,對於訴訟結果為何,事關是否需負擔龐大之損賠責任,被上訴人蘇浩朝勢必當為自己之利益著想,常情焉有可能對上訴人等為附和、迴護之舉,反而更足見被上訴人蘇浩朝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隱瞞原告,我是幫他們投保團體保險的事情,是我自己覺得這樣對原告較有利,所以我自行幫原告決定幫原告投保團體保險,我不知道原告知不知道,我寫的邀約書原告有沒有看,邀保書是自己填的‧‧‧原告之前也曾向新光投保團體保險,但是原告不知道我們公司是規定要公司行號才可以投保團體保險,我沒有告訴他們這件事情,就自行幫他們處理‧‧‧」等語可信,惟原審未查,逕以雙方為親戚關係,被上訴人先前之陳述不可採,認定上訴人丁麗玲與被上訴人蘇浩朝係共同隱瞞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㈦爰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保險金給付責任):⑴被上訴人臺
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商品服務或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則以:㈠保險法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人」,保險法第4條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成立」及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規定可知,若「法人」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自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亦不具有行為能力,因之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當然確定自始不生效力,應屬的論。本件要保人「元任實業社」實際上並不存在,即並未依法成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然自始無效,故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應無疑義;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自始不曾存在,為上訴人等所自認,除與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要件不符外,亦與人身保險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需有保險利益存在原則不符,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當然無效,縱認本件要保人應為上訴人丁麗玲,其與其他被保險人間具有保險利益之存在,惟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自屬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有曲解法令之處。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可知,企業經營者必須因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瑕疵,且因此而造成消費者受到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包含製造商、販售商)始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陳孟甫係因墜樓而身故,並非因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保險商品有瑕疵而死亡,亦非因共同被上訴人蘇浩朝之行為而身故,焉得謂被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保險商品有安全上之瑕疵而致訴外人陳孟甫墜樓身故,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未增加訴外人陳孟甫不合理之危險,其墜樓身故之原因係因自己不當攀爬外牆欲回住處而墜樓身故,與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所販售之保險商品本身並無關係,上訴人此等主張,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縱容共同被上訴人蘇浩
朝任意招攬且輕率核保,審查標準不一,內部監督有重大瑕疵云云,更屬無稽。蓋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從未允許業務人員虛構要保人招攬保險契約,且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發現上開情事後,旋即與共同被上訴人蘇浩朝終止委任合約,並提出刑事告訴,追究相關刑責,焉得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縱容。至上訴人所稱理賠標準不一有違誠信情事,亦非實情。上訴人陳志明之理賠申請係於98年8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總公司審核,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為求理賠服務之迅速,對於無除外責任情事之小額案件,並不曾交查即於隔日即98年8月12日核定付款;而本件訴外人陳孟甫之死亡理賠申請,雖與上訴人陳志明之申請同時為之,惟兩者案情並不相同,所為理賠審核過程自不相同,訴外人陳孟甫因係墜樓身故,當需要相當時日之調查,待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發現系爭保險契約有未成立生效情事時,上訴人陳志明之申請理賠案件早已核付,惟因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一時尚未曾發覺追回溢付款項而已。焉得以此率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未追回溢付款項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認定,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上訴人等不明理賠調查實務,憑其一己之偏見,即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未落實實質審核程序,並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寧有此理。
㈣又依所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稱團體是
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定僱主之員工團體。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組成之團體。三、債權、債務人團體‧‧‧」可知,所謂團體保險承保對象並不限於營利事業或公司行號而已,包括範圍甚為廣泛,並非上訴人等所稱由「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即可知悉,且此亦並非核保之惟一手段,若依其所言行之,則其他符合前開團體定義但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無法查知者,均無法投保,豈不怪哉。上訴人等不明保險實務,妄以主管機關之姿態而言審查基本義務云云,實屬以偏蓋全,不足憑信。
㈤本件上訴人等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均須填寫要保書及團
體保險保險人投保申請表暨健康告知聲明書,該文件上均已明確記載系爭保險契約為「團體保險」,並非個人保險,縱認上訴人等並未於填載後簽名確認,惟本件要保人「元任實業社」並不存在,為上訴人等所自認,故上訴人等自非所謂「元任實業社」之員工,應可確定;乃上訴人等於投保時竟對渠等並非屬團體成員一事,毫不存疑,確有蹊蹺之處,且渠等初時縱係誤信共同被上訴人蘇浩朝所言,然本件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承保後隨即製作團體保險單,且由共同被上訴人蘇浩朝交付團體保險單予上訴人,為共同被上訴人蘇浩朝所自認,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則上訴人丁麗玲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且亦曾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之經驗,縱或不具有高深之保險知識,惟系爭保險契約上既已明白記載本件為團體保險單,且於封面上載有要保單位「元任實業社」之名稱,一望即可得知,乃上訴人等斯時竟未察覺要保書上多為虛偽記載之情,確有違常理之處,除非其係矇眼接受保單,則上訴人等稱完全不知情之詞,令人難以置信,況上訴人等與共同被上訴人蘇浩朝,誼屬至親,焉得謂全不知情。從而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45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㈥被上訴人蘇浩朝與上訴人等間誼屬至親,親親相隱,人之常
情,再參之其於99年10月8日於原審法院院詢問招攬過程時證稱「‧‧‧當初我有告訴他們我是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法官:當初有無跟受招攬的親戚說用團體險的方式保費比較便宜;被告蘇:我不確定我使用的字眼」「法官:
當初有無跟原告丁麗玲說要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被告蘇:有,他並且表示同意」可知,本件上訴人等事前即應知悉共同被上訴人蘇浩朝為渠等節省保費而以團體保險辦理之情事,縱或不知其中細節,惟於共同被上訴人蘇浩朝將團體保險單交付於渠等之時,即應可輕易發現其中蹊蹺,乃其竟任令此損害發生擴大,渠等與有過失,應可確定,實不應令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又上訴人等 復以渠 等已對被上訴人蘇浩朝提起本訴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 認渠 等與被上訴人蘇浩朝間並無附合迴護之舉存在,亦屬卸責之詞;蓋上訴人等與蘇浩朝間非屬一般之親戚,上訴人等亦不否認,縱渠等於本訴中將蘇浩朝列為共同被告,依其起訴請求內容觀之,蘇浩朝至多負共同賠償責任而已,若蘇浩朝無資力或脫產,實際上僅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承擔此給付責任;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知悉本件要保人「元任實業社」係屬虛構行號後,隨即以信函通知上訴人,並對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蘇浩朝予以處分,隨後並提出刑事告發;而上訴人等除於本訴將蘇浩朝列為共同被告外,並無任何舉措,依常理度之,實難令人置信渠等與蘇浩朝間(舅舅與外甥)全無飾匿迴護情事。渠等所言,不足採信。按保險制度中,保險人僅係資金之募集與管理者,資源非屬無限,若不予設限而濫予理賠,不僅扭曲保險資源分配之合理性,其結果為其他投保大眾將受保費調漲之苦果,並終導致如全民健保之窘境,故為投保大眾公共利益,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不得已祇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蘇浩朝則以:其對上訴人主張沒意見,上訴人丁麗玲係其舅媽,其確有隱瞞上訴人團體保險乙事,因為這樣對上訴人較有利,所以其自行決定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其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有交資料由其為上訴人填寫要保書,上訴人之前也曾向新光投保團體保險,但是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是規定要公司行號才可以投保團體保險,其沒有告訴上訴人這件事情,就自行處理,核保後也有保單給上訴人等語;後改稱:其同意上訴人請求,其當初會以團體保險的方式招攬,係因團體保險的費用少,團體保險有6人,其與這6人均有親屬關係,當初其有向上訴人丁麗玲表示說要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上訴人丁麗玲有表示同意等語;再改稱:因為人的記憶是有限的,所以前後陳述不一致,其不明確的部分應該只有團體保險的部分,其現在確實不記得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保險金給付責任):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商品服務或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蘇浩朝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蘇浩朝為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契約招攬、收受首期保險費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被上訴人蘇浩朝向上訴人丁麗玲招攬短期壽險,上訴人丁麗玲於98年2月間,以其本人、上訴人陳志明、訴外人 陳采瑩 、陳孟甫、 陳英美丁麗淑 6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臺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90萬元)、臺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臺灣人壽團體一年期重大疾病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系爭三份保險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均以實際上不存在之「元任實業社」及負責人「王元任」為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孟甫並非「元任實業社」之員工。被上訴人蘇浩朝於98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遞出系爭三份保險之團體保險要保書,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98年2月20日同意承保。上訴人陳志明於98年4、5月間意外受傷,於98年8月2日檢具相關損失證明,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傷害保險之保險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同意依約理賠給付,而開立發票日為98年8月13日之支票1020元予上訴人陳志明,並已兌現。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孟甫於98年7月23日,因意外墜樓而死亡,上訴人丁麗玲於98年8月2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98年10月19日以「本件保單非有效契約」為由拒絕理賠。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上訴人丁麗玲、陳志明主張,系爭三份保險為有效,上訴人得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倘系爭三份保險無效,上訴人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依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系爭三份保險無效,因被上訴人蘇浩朝隱瞞上訴人以團體保險投保之事實,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浩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民法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蘇浩朝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遭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蘇浩朝所否認。是本院依序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依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相關之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先位之訴部分)?經查:
⑴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①本人或其家屬,②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③債務人,④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3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機關、公司或行號等以要保人名義,使員工及其眷屬參加團體保險,其寓有照顧員工之意義,員工為機關、公司或行號的人之資產,欲使員工盡心於工作,減少後顧之憂,則使被保險人資格及於員工一定範圍之眷屬,及使團體保險之保險費較個人投保同類型保險之計算方式優惠甚多,乃事理之然,對凝聚員工之向心力有正面利益,故而員工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必限於員工本人及所約定一定範圍內之眷屬,對要保人(機關、公司、行號)始有保險利益,否則即易肇致道德危險,及導致投保人蜂擁以低廉之保費投保該團體保險,而企求得到與一般人身保險相同之保障內容,如此將與保險制度之對價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⑵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系
爭一年定期壽險、系爭一年定期傷害保險、系爭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險等保險,均屬被上訴人「龍有寶」團體保險計畫之範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龍有寶」團體保險計畫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22頁)所載,要保單位為「元任實業社」,適用對象限於「職業類別為第1類至第6類之要保單位,其團體內之員工本人(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及其眷屬(含配偶、子女)」、投保規定為「員工投保人數達5人(含)以上即可參加,在保險契約期間內被保險員工人數少於4人(含)以下者,保險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期滿之保險費」,顯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限於團體,且被保險人資格限於該團體之員工及眷屬,始符合約定。
⑶本件系爭三份保險之要保人「元任實業社」及負責人「王元
任」,實際上係虛構而不存在,自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與之訂立系爭三份保險,自不成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縱使要保人「元任實業社」實際上係存在,亦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孟甫並非「元任實業社」之員工,而與要保人「元任實業社」間自始即不具保險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以系爭三份保險並未成立為由,而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尚非無據。上訴人以系爭三份保險有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0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依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分)?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規範之標的,係指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質上,因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導致接受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上或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而言。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應從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時點等情事來判斷。又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查,上訴人係因系爭三份保險之要保人「元任實業社」及負責人「王元任」,實際上係虛構而不存在,不成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致無法獲得保險金理賠,顯非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致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觀諸系爭三份保險保險單條款之內容,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服務,乃係依照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保險金,其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在本質上自難謂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更遑論會導致接受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⑵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
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考其立法意旨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及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為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護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是該條成立之要件,必須「契約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次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三份保險之當事人,係指與保險契約有直接關係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要保人即「元任實業社」,至於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孟甫、受益人即上訴人丁麗玲、陳志明,均僅係契約關係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⑶綜上,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締約過
失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賠償,均屬無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浩朝隱瞞以團體保險投保之事實,而
向上訴人為不實之招攬行為,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其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蘇浩朝應依民法第188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蘇浩朝是否有隱瞞上訴人以團體保險投保之事實?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浩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據民法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蘇浩朝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備位之訴二部分)?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如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蘇浩朝有前揭違反他人保護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蘇浩朝之請求,合先敘明。
⑵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要保人在決定是否投保之前,均先由
保險業務員先代為規畫所適合之險種及保額,及依所擬投保之險種及保額計算出應繳之保費金額,並在保險業務員解說下,瞭解自己之權義後決之。繼而由保險業務員將所欲投保之險種、保額及應繳之保費記載於「要保書」上,並於「要保書」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受益人」欄填入相關基本資料;對於「要保書」上所載之書面詢問事項(即「告知事項」)為據實之告知,作為保險公司危險評估之核保依據;最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更應於「要保書」末頁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上親自簽名,並由要保人繳交相當於第一期保費之金額後,由業務員開立「送金單」交給要保人收執,最後由業務員將該要保書報交保險公司核保。本件上訴人丁麗玲係被上訴人蘇浩朝之舅媽,二人關係匪淺,被上訴人蘇浩朝為上訴人丁麗玲、陳志明及訴外人陳孟甫規劃保險契約時,衡情應較為一般人規劃保險時更盡心盡力,其理應將該等保險之險種、保額、保費等事項,分析利弊得失予被上訴人丁麗玲知曉。是被上訴人蘇浩朝於99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為團體險的費用少,我在臺灣人壽的資歷比較淺,才會招攬團體保險,當初用團體保險招攬是我的意思,團體險有6個人,我跟他們都有親屬關係,我當初有跟丁麗玲說要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她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正面),確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⑶至上訴人丁麗玲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系爭三份保險係由其與
被上訴人蘇浩朝接洽,被上訴人蘇浩朝當時好像沒有提到要保人由誰擔任,他有送一本保險單給我,我交錢給他,我沒有詳細閱覽保險單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要保人,我只在意我們全家的名字都在保險單上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均需填寫要保書及團體保險保險人投保申請表暨健康告知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7、58頁),該文件上均文件均已明白記載系爭保險契約為「團體保險」,並非個人保險,縱認上訴人等並未於填載後簽名確認,惟其從事五金行職業,亦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豈有可能在不知道要保人為何人,亦未仔細閱覽要保書之情形下,即繳納保費予被上訴人蘇浩朝?尤其,系爭三份保險均為一年定期保險,相較於其他10年期、20年期、25年期之商業定期保險,期間甚短,且契約於每年屆滿,即必續約始重新開始,其主要係著眼於團體保險員工在職期間去留之不確定性,如員工離職即不再為保險效力所及,故而員工團體保險在臺灣率以一年定期之方式為之,其保險費率之計算亦係以此為基礎,以符合員工保險之特性,而上訴人丁麗玲先前已有參與以慶豐銀行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經驗,斷無不知一年定期為團體保險特性之理?豈有可能未詢問被上訴人蘇浩朝要保單位為何公司或行號?復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投保單位」欄確有記載「元任實業社」,其後附之被保險人名冊被保險人欄亦記載「陳志明」、「丁麗玲」、「陳采瑩」、「陳孟甫」、「陳英美」、「丁麗淑」6人,身分均為員工本人,約定事項則明確記載「適用對象:職業類別為第1類至第6類之要保單位,其團體內之員工本人(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及其眷屬(含配偶、子女)」、「投保規定:1.員工投保人數達5人(含)以上即可參加,在保險契約期間內被保險員工人數少於4人(含)以下者,保險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期滿之保險費」,(原審卷第70至72頁)其與被上訴人蘇浩朝接洽系爭三份保險之際,衡情應知悉該等契約係以團體保險方式招攬,方與常情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蘇浩朝因團體保險之保險費較低,經上訴人丁麗玲之同意,以「元任實業社」為要保人,以上訴人丁麗玲、陳志明、訴外人陳采瑩、陳孟甫、陳英美、丁麗淑為被保險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浩朝未告知系爭三份保險係團體保險云云,顯悖於事理,要無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蘇浩朝就是否有隱瞞上訴人丁麗玲以團體保險投
保一節,於99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先稱:我確實有隱瞞上訴人,我是幫他們投保團體保險的事情,是我自己覺得這樣對上訴人較有利,所以我自行幫上訴人決定投保團體保險,我不知道上訴人知不知道,我寫的要保書上訴人有沒有看,要保書是我自己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後於99年10月
8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用團體保險招攬是我的意思,我當初有跟丁麗玲說要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她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正面);再於99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因為人的記憶是有限的,如果要說的話我認為早期的記憶較可靠,我不明確的部分應該只有團體保險的部分,我現在的確是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正面),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上訴人陳志明、丁麗玲分別係被上訴人蘇浩朝之舅舅、舅媽,關係親密,倘上訴人丁麗玲於接洽系爭三份保險之際,對於「元任實業社」擔任要保人一節確實不知情,實難想像何以被上訴人蘇浩朝於99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明確指陳有經被上訴人丁麗玲之同意?又被上訴人蘇浩朝於99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以何以前後陳述不一,則改稱:我不明確的部分應該只有團體保險的部分,我現在的確是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正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陳述前後不一。再參以上訴人主張不知道被上訴人蘇浩朝以團體保險招攬云云,悖於事理,要無可採,亦經原審認定如上,足見被上訴人蘇浩朝於99年2月3日、99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詞,應係不欲得罪其舅舅即上訴人陳志明、舅媽即上訴人丁麗玲所為附和、迴護之舉,尚難採信⑸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蘇浩朝以「元任實業社」招攬保險
之事實既然知情且事先同意,足見其與被上訴人蘇浩朝有共同隱瞞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以虛構「元任實業社」為要保人,及以非員工之訴外人陳孟甫為被保險人而訂立系爭三份保險之情,則對同屬知情且有意思聯絡之上訴人而言,自難認定被上訴人蘇浩朝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因保險契約自始即不成立,業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本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無其所稱致其受有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損害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浩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⑹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準此,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被上訴人蘇浩朝為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浩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既無理由,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蘇浩朝因執行其招攬保險之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蘇浩朝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險金;上訴人備位聲明一,又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復以備位聲明二,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蘇浩朝連帶賠償,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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