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台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台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崔台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
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369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並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以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