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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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睿明知其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5段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不慎與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行向號誌為左轉綠燈,欲自新北市○○區○○○路左轉至自強路5段之 吳誼宣 發生碰撞,致吳誼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輕度腦出血、雙側上頷骨及左側鼻骨骨折(臉部骨折)、右頸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誼宣告訴被告張仲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