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隆廷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被告王昱傑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隆廷、王昱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薛隆廷、王昱傑(下稱被告2人)因涉嫌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後,認其等雖僅承認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復有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可供參證,足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其等所涉犯之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於本案經檢警查獲後,與同案被告被告 杜承哲 等人在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有討論撤退、逃亡境外之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25全卷),可見其等顯有可能長期逃亡在外以規避刑罰之企圖,由此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12年6月30日起予以羈押,其後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遂依序自112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13年1月30日、3月30日及同年5月30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共5次在案。
二、茲因上開第5次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訊問後,雖仍否認部分犯行。然本案已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3年7月10日宣判,認被告2人各共成立327罪,其中所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罪(各3罪),更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足認被告2人所涉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用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對被告2人均裁定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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