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另予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及其甫因竊盜案件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未有悔意,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在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危害所生程度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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