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不僅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科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2「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漏未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罪,其中編號1、2之罪經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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