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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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間之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38167號)業經確定;另與相對人甲○○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673號),聲請人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支付命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案勝訴確定,與上開判例所謂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意旨相符,且聲請人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98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48號裁定、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1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96年北簡字第4867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