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十二號裁判要旨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交還房屋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在判決確定前,因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原因應認為消滅,相對人得請求發還。」故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聲請人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並以鈞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部分業已全部確定在案,爰聲請鈞院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事由,已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