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號113年度聲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江長領指定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及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江長 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長領於到案後均真實陳述,無滅證、串證之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逃亡之蓋然性低,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但此非謂一經其聲請即應許可,法院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就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江長領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訊問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10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遂行。
四、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準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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