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瑾 芠(年籍詳卷)代理人 楊佳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慶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相 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黃緯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趙忠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彭春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游榮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莊瑾芠 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585,720元、有擔保優先權之債務約2,041,925元(見本卷第5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見調解卷第81、8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全體債權人於本案時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4,091,799元(暫未計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1、73、81、107、113、125頁);另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所稅3,028元、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7,83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有擔保債務約1,199,68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約792,275元,此有上開機關函及有擔保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卷第43-4
7、89、135頁),先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預估約68,661元、西元2
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0臨之房屋1筆(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資料、車輛行照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3頁、本卷第143-144、147-151、169-177頁)。其中,系爭汽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合迪公司,並經該公司陳報其擔保債權額約792,275元,而系爭汽車拍賣市場價格約10萬元(見本卷第135頁),可認系爭汽車不足以清償擔保債務;又系爭房屋經聲請人陳報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見本卷第140頁);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並以聲請人配偶○○○名下○○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113年1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卷第87-99、147-1
48、194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且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至聲請人名下原有○○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829號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1日以113,000元、136,868元拍定,此有本院執行處113年1月2日、1月4日函、司法院法拍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可參(見本卷第61-65、197頁),併此敘明。⒉聲請人陳報其於○○縣○○鄉民代表會擔任工友,每月底薪、專
業加給及山地加給合計約37,980元,以全薪37,980元計算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獎金則視考績決定是否發放,111年所得549,325元是加計年終及考績獎金之數額,無三節獎金,沒有領社福補助等語(見本卷第50、141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7-12月薪資表為證(見本卷第157-16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於○○縣○○鄉民代表會之勞保投保薪資已於113年2月1日由原本之38,200元調升為42,000元,另○○縣○○鄉民代表會111年所得為549,325元,則聲請人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約45,77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卷第173、184頁),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46,000元為合理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2
0頁),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99頁),應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28,92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已達約4,091,799元,另加計合迪公司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預估約692,275元(計算式:792,275元-100,000元),業如前述,則預估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784,074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8,924元所計算,尚須約1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784,074元÷28,924元÷12個月=13.78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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