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煜佳(原名莊維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煜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煜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欄編號2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欄編號2部分更正為「112/02/22前某時至112/02/22下午6時30分許」),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王煜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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