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麒
蔡和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2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宇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和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謀共同正犯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蔡和宏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他人實行本案犯行,經被告蔡和宏供述在卷(核交卷第40頁),核與同案被告曾宇麒於偵查中陳述相符(核交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蔡和宏雖未在場實施本案行為,然屬共謀共同正犯,須同負本案共犯之刑責。
(二)核被告曾宇麒、蔡和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蔡○○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為一行為觸犯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另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曾○彥(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竟以前揭向告訴人經營之豬肉攤潑灑油漆方式之毀損作為恐嚇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怖之陰影,且受有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2人無法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而無法補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分擔之角色,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12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和宏因取得對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屢次催債未果,竟與曾宇麒、曾○彥(另行通緝)等3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蔡和宏指揮曾宇麒、曾○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由曾宇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持油漆潑灑蔡○○胞姊蔡○○經營之豬肉攤,致價值10萬元之攤位肉品遭油漆毀損不堪用,並令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和宏、曾宇麒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之指訴。
(三)噴灑油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日期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