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亮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高記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亮記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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