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非初犯,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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