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46號聲請人辰翔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何自強 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珞君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
2項、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鈞院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且經鈞院認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駁回上訴裁定。為此,爰聲請退還聲請人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
三、經查,「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詳,此乃提起抗告之必備程式,而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聲請退還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事由已如前述,故本院雖因聲請人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駁回上訴之裁定,然此並非法定退還裁判費之事由,本件聲請意旨難認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從而,聲請人以本院撤銷原裁定為由,聲請退還抗告裁判費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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