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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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原告 張心羽

被告 游鎧茗

游俊榮

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游鎧茗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游俊榮、陳婉婷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見本案卷第41、4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鎧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住處附近某處,以約定交付2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蔡某 ,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5日21時43分許、同年月7日16時49分許、16時51分許,將5萬元、5萬元、2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內;於110年2月6日20時51分許、20時54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第一帳戶內,以上損失合計22萬元,另請求開庭車馬費及薪水1,000元。又被告游鎧茗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時為能力人,被告游俊榮、陳婉婷為被告游鎧茗之父母,係被告游鎧茗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游鎧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案卷第41、42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分行檢送被告游鎧茗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檢送被告游鎧茗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及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03910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22至25頁、第45至54頁,110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3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游鎧茗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等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而被告游鎧茗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對方是說要跟伊借帳戶,對方是蔡某,要借用伊的帳戶來領年終獎金,蔡某跟伊說如果伊怕被騙的話,蔡某會給伊1萬元當作借帳戶的報酬,後來伊也沒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卷第95頁),足見被告游鎧茗對於蔡某取走系爭帳戶後用途已有存疑,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隨意交付予他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至少具有過失無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游鎧茗至少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致原告遭詐騙而將22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故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之22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遭詐騙之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鎧茗係90年6月1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頁),其於本件詐欺事件發生時(即110年2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游俊榮、陳婉婷為其父母及法定代理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1至21頁),被告游俊榮、陳婉婷既未舉證證明其監督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之規定,被告游俊榮、陳婉婷應與被告游鎧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原告請求開庭車馬費及當日薪水共計1,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按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得自由選擇者,且係原告為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而為,尚非原告必然有何權利受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薪水損失,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開庭車馬費及薪資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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