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8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豐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顏淑鳳 所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國豐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 林以真 (原名 林玉萍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5萬8,488元獲得清償。而林顏淑鳳所遺遺產之價額共498萬6,716元,被告應繼分各為1/3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355800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告林以真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166萬2,239元(計算式:498萬6,716×應繼分1/3=166萬2,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8,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已繳1,440元,尚須補繳5,7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提出記載正確遺產標的之起訴狀,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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