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42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泓妤
相對人
即被告 何莊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已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以抗告人收受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裁定,逾期未補繳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下稱原裁定)。惟查,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24日補繳,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原裁定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