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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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育嘉(下稱被告)前已就其所涉情節坦承不諱,況被告年輕識淺,初入社會急於打工增加收入貼補家計,一時無知而淪為車手。被告於本件僅負責擔任車手,為支撐家庭經濟才挺而走險。被告係單親家庭,父親已故,母親年紀已大並無工作,妻子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孩,故也無工作,因此家中經濟一直是被告在負擔。被告羈押至今也超過半年,歷經長期偵審羈押程序,已知所警惕,且已自白並供出上游及集團組織運作詳情,全力配合檢警偵辦流程,處處顯露被告後悔有據。再被告既已詳實坦承犯罪,已足供法院確保此一案件之順利進行,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候傳,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經法官於107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本件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被害人之證詞及卷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是發生於000年0月間,自其本案犯罪習性觀察,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訊問同日諭令羈押。嗣被告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訊問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於同日裁定自108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所涉本件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7年5月間即進行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共13次,足見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被告雖陳稱:其為單親家庭,其須支撐家中經濟云云,然此洵為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另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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