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中關於「..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5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53、159號..」。
原判決附表欄中關於「┌───────────────────────────────────────────────────────┐│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 吳仁達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96年12月30日│110,000元│0000000│││1│││││││└─┴─────────┴─────────┴───────────┴─────────┴────────┴──┘」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大嵩複合材料有限公│合作金庫南虎尾分行│96年9月5日│9,000元│019377│││1│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 ││││││││雯││││││├─┼─────────┼─────────┼───────────┼─────────┼────────┼──┤│00│吳仁達│雲林縣東勢鄉農會│96年12月30日│110,000元│0000000│││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