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9號、1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玉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上瀏覽家庭代工之兼職廣告訊息,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 曉華 」帳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獲悉對方以每一金融帳戶10天不詳租金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後,竟明知常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輒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用為財產犯罪工具,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9年5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店,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配合詐欺集團修改晶片密碼後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鑫碧潭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紹墉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曉華」、「鄭紹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廖玉錦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電聯 黃志傑 ,自稱為 田義
品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公司內部人員誤將黃志傑設為批發商身分,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稍後銀行人員將來電協助處理 云云 ,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另名自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志傑,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志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下午5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萬7,989元至廖玉錦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電聯 朱柏源 ,自稱為田義廠
商人員,並佯稱:誤將朱柏源設為批發商,需要銀行協助才能解除設定云云,嗣另名自稱為第一銀行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朱柏源,誆稱:需至附近ATM依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朱柏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存入廖玉錦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淑芳 ,自稱為
生活工場員工,並佯稱:林淑芳刷卡消費金額有異,將聯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嗣另名自稱為聯邦銀行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淑芳,誆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交易以取消錯誤消費云云,致林淑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晚間8時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8,987元、2萬9,987元至廖玉錦提供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嗣 方品蓁呂睿洋陳雅足黃耀霆陳致妤古鏡琳包依純 、黃志傑、朱柏源、林淑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方品蓁、呂睿洋、陳雅足、黃耀霆、陳致妤、古鏡琳、包依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黃志傑、朱柏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林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廖玉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錦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方品蓁、呂睿洋、陳雅足、黃耀霆、陳致妤、
古鏡琳、包依純於警詢及陳致妤、古鏡琳於原審之證述(偵7706卷第14-16頁、第25-27頁、第33-34頁、第43-45頁、55-56頁、第62-63頁及第69-70頁;109金訴174卷第51-58頁、第61-65頁)。
⒉告訴人方品蓁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告訴人呂睿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告訴人陳雅足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告訴人黃耀霆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份、告訴人陳致妤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告訴人古鏡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告訴人包依純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706卷第13頁正反、第17-22頁第24頁正反、第28-31頁、第32頁正反、第35-41頁、第42頁正反、第46-51頁、第53頁、第54頁正反、第57-60頁、第61頁正反、第64-67頁反、第68頁正反、第71-74頁)。
⒊被告提出之臉書社群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
華」帳號主頁翻拍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偵7706卷第7-1
2、75-98頁)。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傑及朱柏源於警詢與原審之證述(偵11169
卷第7-8頁反、第9-10頁;109金訴174卷第51-58頁、第6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黃志傑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朱柏源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查(偵11169卷第11-13、15-21及23-28頁)。
㈢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具結之證述(偵24262卷第143-150、第525-527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
供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足考(偵24262卷第13-18頁、第107-142頁、第277-278頁、第281-315頁、第317-489頁、255-259頁))。
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⒉查被告廖玉錦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
集團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等之財產轉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方品蓁、呂睿洋、陳雅足、黃耀霆、陳致妤、古鏡琳、包依純、黃志傑、朱柏源、林淑芳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請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9
、12563號案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人另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僅作為各該告訴人匯入款
項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時,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無非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與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有間,更非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所能比擬。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更無從為洗錢之行為。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僅能認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難認基於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洗錢之犯意而為。
㈣另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雖毋須認識正犯或意欲對正犯犯行為決定性影響,亦不必知悉犯罪細節,惟若未能認知正犯犯行必要之構成要件者,自不能科以幫助之責。是以幫助犯成立自須以主觀上認知正犯犯行必要之構成要件而予以助力為前提。今被告借出帳戶,依本案事證,其所能認識者為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將財物匯交帳戶內,至集團如何將該不法所得提領轉而掩飾、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所認知,被告既不能預見得悉詐欺集團所為洗錢犯行之掩飾、隱匿等必要構成要件,自難論以其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施以幫助之故意。從而,僅能認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以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認
定被告主觀上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以其客觀上提供帳戶之行為,驟以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數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調解庭期到庭之告訴人呂睿洋、陳致妤、古鏡琳、朱柏源、黃志傑達成和解,此有原審110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醫院傳送員,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復分別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調解庭期到場之告訴人呂睿洋、陳致妤、古鏡琳、朱柏源、黃志傑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展現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現仍有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契約尚待履行中,如執行上開宣告之刑期,反可能導致被告因入監執行或繳納易科之罰金等原因而中斷還款,且可得預期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之社經地位將更處劣勢,而更加不利於告訴人依約求償之權益,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向告訴人呂睿洋、陳致妤、古鏡琳、朱柏源、黃志傑支付損害賠償,以符緩刑目的。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尚未收到提供帳戶之報酬等語(見7706
號偵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帳戶時,既能預見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此等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是其除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詎原判決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以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未詳加論述前開認定之區分依據及判斷標準為何。復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調查說明被告究竟有無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被告肇致被害人數高達10人,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後僅與5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詎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與其應擔負之罪責,顯不相當,其刑之量定,自有未洽云云。然被告並無認知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之必要構成要件,無從以幫助故意論斷,俱詳述如上。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職權裁量之結果,茍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既已細酌其量刑及緩刑之事由,亦無違法不當可言。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淑芳和解在案。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1方品蓁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方品蓁,自稱為生活工廠之專員,並佯稱:告訴人方品蓁重複下訂4個沙發,需跟銀行確認取消訂單云云,嗣另名自稱為永豐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方品蓁,誆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1)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989元至被告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內。(2)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8,081元至被告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內。2呂睿洋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睿洋,自稱為PCHOME網站賣家,並佯稱:告訴人呂睿洋之前購買遊戲片,因商品貨到付款之標籤有問題,銀行將會重複扣款,需先匯款至特定帳戶,確認無誤後會再匯還云云。於109年5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3陳雅足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雅足,自稱為網路賣家,並佯稱:工讀生操作錯誤重複下訂20筆訂單云云,嗣另名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陳雅足,誆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1)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2)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6,089元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4黃耀霆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耀霆,自稱為重力星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告訴人黃耀霆在該網站重複刷卡消費,若不做處理,銀行會直接扣款云云,嗣另名自稱為新光銀行專門處理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耀霆,誆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於109年5月22日晚間7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7,998元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內。5陳致妤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致妤,自稱為ORBIS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會計人員下錯訂單,誤認告訴人陳致妤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重複扣款,銀行會來電聯繫取消訂單云云,嗣另名自稱為台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陳致妤,誆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1)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123元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2)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431元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6古鏡琳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古鏡琳,自稱為ORBIS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告訴人古鏡琳之前在該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並重複訂購商品,會請郵局人員來電協助處理云云,嗣另名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古鏡琳,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7包依純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包依純,自稱為GIOSHOES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告訴人包依純之前在該網站購物,因內部疏忽,誤植為12件商品,會請臺灣銀行人員來電確認是否要取消訂單云云,嗣另名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包依純,誆稱:需前往ATM操作解除匯款功能云云。(1)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7,026元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2)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999元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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