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
原告 劉炳南
被告 呂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空南三村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文康中心內進行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時,雙方因故口角爭執,被告竟在場公然對原告辱罵「肏你媽的B」,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而被告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不否認口出不雅言詞,但抗辯當時被告勸原告移車繳費,原告確大聲嚷「去告法院啊!隨便你怎麼做」,擾亂會議秩序,無理取鬧,被告所言其他委員並沒有聽到等情,惟被告不否認其口出不雅言詞,且公然係指處於第三人得共聞共見狀態,不以其他人確實聽到為條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具公然不雅言詞侮辱原告之情。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退休無業,而被告國小畢業年71歲現無業,及被告提出本院109北小2541判決證明原告確實欠管理費用未付,被告所為意圖係因促原告繳納社區費用,原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日(本院109簡附民第51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