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13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前48小時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龍山寺地下商場A廣場出口處,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2公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本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於淨重0.1068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3號、97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3120公克(含1袋),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粉末中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6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96154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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