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 張國權 律師
林蓓珍 律師 林耀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436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涉案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甲○○於短時間之內即詐得他人財物約30餘次,,另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自承:
伊於92年至98年2月25日都在大陸地區,為詐騙行為,故有此經驗,因在大陸不能騙大陸人,所以回臺灣架設據點騙大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中段),是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及上開情節,認被告甲○○所涉本案詐欺罪嫌重大,並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物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認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前揭所請,經核尚屬無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