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號碼:A9111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1份、提存書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及民事庭函2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39號執行事件及98年度聲字第468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39號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