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號碼:A94102),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債券業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95年度存字第2887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雖為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票,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78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101,000元,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