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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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O.六公克,該被告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O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前開扣案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