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嬌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財神爺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雪嬌係擔任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縣政二路口南端建築工地貨櫃屋福利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反覆、單一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具賭博性質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2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賭法係由不特定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換取分數押注,如押中可依賠率計算出之分數繼續押注,亦可藉由退幣功能將押中之分數換成現金;如未押中,所投入之現金悉歸林雪嬌所有,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7年3月8日12時5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及機臺內之賭資3,630元,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雪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機台內IC版拆除照片2張、賭資清點照片1張(第7頁至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自107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給賭博場所,且於上開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機臺輸贏賠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不僅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2臺、經營之期間非長、查獲之賭資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機臺內之賭資3,63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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