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彬與告訴人 郭彥廷 互不相識,告訴人與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森林公園露營區露營,被告誤以為其女友在告訴人所有之帳篷內,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前開露營區,持鑰匙割破告訴人所有之帳篷,造成該帳篷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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