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春端 相對人 蘇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係在臺中市○區○○路○○○○○號簽訂「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雙方口頭合意:相對人(即被告)交付租金予抗告人(即原告)、抗告人交付車輛予相對人,相對人歸還車輛予抗告人之地點,均在上揭精武路197之1號,本件係因相對人未依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履行債務而涉訟,又兩造約定在上揭精武路197之1號之地點履行債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得由本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號,並於上址接獲本院之裁定,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可資為證(參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3320號卷「下稱本院104中小3320卷」第25頁),足認屏東縣○○鄉○○路○○號為相對人之住所地無訛。相對人雖在系爭切結書之「現在住址」欄中填載: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8(參本院104中小3320卷第4頁);然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實地訪查,並聯繫該址房東之結果,相對人業已搬離該地(參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於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可得確定之住所地應僅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地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稱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然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又兩造雖於系爭切結書第13條中約定「如有糾紛訴訟應在轄區法院辦理」,然經細繹其所稱「在轄區法院辦理」,並未標明究係由何轄區之法院辦理,故應認為兩造對此應視為未約定。再者,相對人雖又主張依照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借用時間內,如有逕行告發,超車及違規(含作案或違法裝載兇器而使本借用車輛被扣押沒收)借用人除應負法律上完全責任外,並賠償車主營業損失。絕無異議」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號履行債務。
惟上揭系爭切結書第5條,僅係記載相對人如有因遭告發,超車及違規時,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責任為何,並未提及本件契約履行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是抗告人據此主張本院為因約涉訟之債務履行地,顯然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本院有其他管轄權之情事,是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在地在屏東縣長治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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