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迪(原名白竣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05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靳迪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2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確定、102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30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收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是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既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靳迪因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屬實;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 鍾文岳 出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本件聲請依據,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表:
┌──┬──────────┬────┐│編號│侵害仿冒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手機│1個│││背殼││├──┼──────────┼────┤│2│仿冒Kuromi手機背殼│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