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不實事項,」後應補充:「記入公司帳冊,並登載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此亦為我國最高法院邇來所持見解。核被告甲○○所為,其為裕航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乙○○未於該公司工作,竟虛列告訴人薪資,記入公司帳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此不實薪資支出事項記入公司帳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原起訴檢察官漏未論罪,然此與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法牟取公司減繳所得稅負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對被害人及國家稅務管理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