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無交通工具,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在嘉義市○○街○巷○號前,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作為代步車輛使用;翌日下午5時40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與西榮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之被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再有T字型扳手1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查扣案之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業據本院查明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臨時起意竊盜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