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84號原告 陳慶智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告 曾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4/100000)及其上同區段217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股票等,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股票出售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8,848元及配息5,455元,共計54,303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8股(下稱系爭股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636,568元【計算式:2,50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0,000元之1/2)+54,303元+82,265元(即原告陳報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收盤價)=2,636,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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