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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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羅玉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羅玉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高縣動字第0000000000號韓」應更正為:「高縣動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羅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公務員將其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之資料,函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辦理,使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俸金支領憑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 余錦貴 間之債務糾紛,竟謊稱俸金支領憑證遺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已告訴人余錦貴成立調解,有卷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2年民刑調字第0938號)1份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86號被告劉羅玉梅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羅玉梅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向余錦貴借款新臺幣6萬元,並稱其98年支領退役俸後即有資力償還,而將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1張交予余錦貴作為擔保,約定於98年領取俸金後立即還款。詎劉羅玉梅明知上開支領憑證質押予余錦貴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遺失之名義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函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補發上開俸金支領憑證,致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由該處承辦人員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補發新的俸金支領憑證與劉羅玉梅,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對於支領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錦貴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羅玉梅坦承支領憑證並未遺失卻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一情不諱,並有證人余錦貴之證述,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2年1月11日後高雄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102年1月23日主財薪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聲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之詳情表、登記簿、工作處理簿、該管制處於102年3月15日主財薪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8年7月16日後高縣動字第0000000000號韓、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羅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貸與金錢,被告另涉嫌詐欺云云,然查,被告確實係屬後備軍人之眷屬,且具有領取退休俸金之資格,有上開相關單位函文存卷可證,且被告每半年即得領取一次俸金,被告確實得於借款後如期還款與告發人,倘因一時周轉不靈,無力還款,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主觀上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參以雙方事後亦就借款金額如何清償一事,經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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