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軒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0被害人 王津如吳曉彬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王津如」、編號10「吳曉彬」部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戴智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提領如附表編號3、10所示被害人王津如、吳曉彬被害款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提領被害人王津如、吳曉彬被害款項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10號、第45320號),並於112年4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同一被害
人王津如、吳曉彬遭詐欺之被害款項。縱令被告先後提領之金額、時地有異,然其先後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0所示之被害人王津如、吳曉彬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於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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