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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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前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2樓住處内,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在上址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735公克)、海洛因7包(共毛重19.73公克,總淨重14.3934公克,純質淨重6.1569公克)、玻璃吸食器4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塑膠管3支及打火機2個。
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釋票,被告因而於112年5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同日解送法務部○○○○○○○○○○○接續執行另案徒刑)等情。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因在上開執行強制戒治之前,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已於112年6月21日簽結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1、14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6月2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23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5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6.8154公克、1.5914公克、1.1193公克、2.2604公克、0.3264公克、1.4341公克、0.8464公克,含包裝袋7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