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上訴人 湯政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9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1、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湯政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毒品來源係 戴裕誠 (綽號「檳榔」)一情,敘明: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戴裕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罪嫌,因而處分不起訴,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係協助戴裕誠銷售甲基安非他命,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稱其係協助戴裕誠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戴裕誠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賣給其他人,每次銷售時,戴裕誠都在場,其只是幫戴裕誠,用上訴人的手機連繫,完成交易後,其得到免費毒品施用等新事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 鄒俊仁 (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㈢載為 鄒仁俊 )作證一節,敘明: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鄒俊仁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證述甚詳,如何無再為傳訊必要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違反藥事法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其所提上訴狀,關於違反藥事法(即原判決附表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3罪)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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