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重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李英廉(下稱被告)涉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22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7月28日(見起訴書附表及卷附判決附表二編號48),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涉犯之罪嫌,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開始偵查被告,97年8月18日提起公訴,97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易字第8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無誤。因此,依上說明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述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8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2月20日(計9年5月27日),再扣除檢察官97年8月18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9月19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月3日),故被告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應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
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