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4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訂立「魔利卡申請書」,
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
憑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
電話領取現金或轉帳借貸,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
續費為100元,逕滾入本金。借款人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
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
借款並視為到期,其借款利率為年息12%,逾期償還時,應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於95年7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爰自95
年7月15日起計算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
、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