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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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銓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銓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銓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9至12月,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均係竊取商家陳列之商品,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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