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游添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5號、第699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添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具保人即被告游添順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參。
㈡嗣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4
時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並依具保人即被告之住所函知應遵期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分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可稽。
又被告無在監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